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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C易倍体育app“自助创建网站”软件批量维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4-12-23 20: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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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当事人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学校1.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公司“自助创建软件”软件名称隐名处理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某学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EMC易倍体育app。一审庭审中某科技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某学校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某学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2.某学校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等。2013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55758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自助创建软件”著作权人为某科技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软件登记号为2013SR1051827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在某科技公司网站页面中有“免费下载”和“建站套餐”等栏目涉案软件为其“免费下载”栏目中供用户免费下载使用的建站软件。网络用户在某科技公司网站点击“免费下载”栏目下载涉案软件时先下载软件文件包然后进行安装当用户在其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时计算机中弹出界面显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用户浏览该协议后点击“我已仔细阅读以上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即可在自己计算机终端服务器中安装建站软件根据自身需求修改并填充内容建立用户自己的网站。该《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部分内容记载无论如何即无论用途如何是否经过修改或美化、修改程度如何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经书面授权许可软件页面页脚处的版权标识内容隐名处理和某科技公司下属网站内容隐名处理的链接都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

  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和3月6日对域名为“内容隐名处理”的网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网站进行网页取证“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为此联合签发《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经核实使用上述《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提取码可在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网站下载完整数据包并核对数字指纹。取证情况显示被诉侵权网站网页内包含某学校的介绍、课程设置、就业安排、新闻资讯等宣传内容。页面页脚注明“版权所有2019-2025苏I**备16059729号-1技术支持某某科技”。

  某科技公司对被诉侵权网站保全内容与其权利软件源程序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分析后主张被诉侵权网站存在与涉案软件路径一致、源代码内容一致的文件内容隐名处理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网站未获得某科技公司许可擅自修改、隐藏了其版权标识和链接侵犯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署名权。某学校未就上述源代码比对发表意见其主张被诉侵权网站系委托第三方建设而成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清楚是否存在复制、使用某科技公司涉案建站软件的行为。

  某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15年7月7日业务范围包括开展数控技术培训、计算机培训、计算机网络管理培训等。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被诉侵权网站域名的备案主体为某学校审核通过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网站实际已停止使用某科技公司亦主动撤回关于某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某学校提供的《网站建设服务协议》显示某学校为进行企业宣传和商务活动需要委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网站建设服务建设费用为12000元。双方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免费提供12个月的维护服务从第2年开始某学校每年支付维护费用12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网站建设服务协议》底部加盖某学校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处为打印的“潘某”字样。附件《工业机器人-润拓教育网站建设说明》每页均有“负责人潘某”的手写签字该说明中列明了网站建设的各项具体服务内容和价格以及双方关于网站优化服务的约定。该说明中明确网站建设及优化费用“合计16963元优惠后12000元网站后期续费10%收取第二年起收首年免费”。

  某学校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2000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亦向某学校开具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费。某学校还于2019年4月3日和5月6日分别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同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和3180元标注的转账用途分别为服务推广费和网站续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和5月9日向某学校开具金额为16000元和3180元的发票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费。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潘某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子技术、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等。2022年1月4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公告期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某科技公司EMC易倍体育app。被诉侵权网站保全内容中有多个目录结构及文件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中对应的目录结构及文件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某学校提交了其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和发票根据合同附件中关于网站内容的约定被诉侵权网站用于工业机器人培训网站推广的关键词为“工业机器人编程”“工业机器人PLC培训”“数控模具UG编程”结合被诉侵权网站页面页脚标注的“技术支持某某科技”“某学校从事与计算机有关的教育培训经营活动”上述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有充分理由相信某学校关于被诉侵权网站系案外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认定某学校仅系被诉侵权网站中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者和使用者。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某学校虽系被诉侵权网站的使用者但根据其经营范围和实际能力无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网站中存在使用某科技公司部分源代码的侵权软件复制品且在某学校已就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建设者进行充分举证并证明其已就网站建设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对于某科技公司要求某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某学校仍应负担某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诉讼的性质、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权利人市场整体维权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苏0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二、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学校负担。”

  某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中所指的“合理费用”系复制品使用人选择继续使用侵权复制品而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的对价而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某学校并非实际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二某科技公司应当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合理开支和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不应该由某学校承担合理开支。三某科技公司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滥用诉权开展恶意商业维权以攫取大量不正当商业利益。

  某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某学校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以来某科技公司通过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对上万家企业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具体保全过程未经公证程序而是通过“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联合签发《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方式。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某科技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或者建站公司为被告在全国法院已提起至少8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某科技公司通过诉讼实际收益已超过千万元。

  本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476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49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两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某科技公司与部分代理商签订《某某建站产品与服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乙方建站公司使用某科技公司产品制作网站并享受某科技公司的代理商价格体系乙方建站公司开展具体业务时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的服务和技术支持并保证服务质量。该协议所附《某某建站代理体系和管理规范V4》载明代理价格即建站代理商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的价格其中“V6系列商业模板”的官方价格999元、银牌代理价格499元、金牌代理价格399元“商业授权”的官方价格1299元、银牌代理价格499元、金牌代理价格399元“商业模板商业授权”的官方价格1598元、银牌代理价格798元、金牌代理价格5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前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学校是否应赔偿某科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某科技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一审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关于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的规定认定某科技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保全的被诉侵权网站代码中显示有内容隐名处理标识且多个目录结构及文件与涉案软件源代码中对应的目录结构及文件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相似并无不当。在案证据亦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网站系某学校委托案外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推定某学校系被诉侵权网站中侵权软件复制件的持有者和使用者并无不当。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某学校委托专业建站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网站并支付合理对价一般可以合理相信建站公司有能力以合法行为方式独立建设网站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某学校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站公司实际使用涉案软件制作被诉侵权网站。依据上述规定某学校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诉侵权网站中包括了侵权软件复制品某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也确实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某学校作为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考虑本案诉讼的性质、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维权合理开支本身并无明显不当。但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本院对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予以调整第一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其与代理律师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且某科技公司系采用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固定证据成本较低。第二本案中某学校系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用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且某学校已经向某科技公司披露为其建站的主体。某科技公司未对被诉终端用户是否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作必要调查在终端用户已经披露且有证据显示另有其他侵权建站主体的情况下仍仅针对终端用户起诉而非追溯侵权源头。第三有必要区分作为侵权源头的复制者与作为善意使用者的终端用户确定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针对前者应确定相对较高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针对后者应充分考虑其行为时并无过错且在诉讼中已如实披露侵权源头等因素从低确定其应向某科技公司承担的维权合理开支赔偿责任。如此才能既有利于依法保护著作权又有利于引导溯源维权、源头治理。第四2020年以来某科技公司以涉案软件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提起至少8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并因此获得较大收益。第五某科技公司显然已将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收益作为其商业运营模式该种维权模式既不利于有效打击侵权源头又大量占用解决纠纷的公共资源不宜提倡和鼓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维权合理开支数额调整为500元。

  此外对于本案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鉴于被诉侵权网站已于一审审理期间停止使用且某科技公司亦在一审程序中主动撤回关于某学校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已无判令某学校停止侵权之必要一审法院未作出停止侵权的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本院在二审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特别是综合考虑某科技公司整体诉讼维权情况等因素相应调整本案维权合理开支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并不因本院改判而构成错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科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300元某学校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学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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